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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犯罪不起诉不意味对犯罪的放纵
发布时间: 2007-08-16   作者: 张天蔚   来源: 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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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其中对5种轻微犯罪行为不起诉的明确规定,成为最受关注和议论的部分。
    通览这5种不起诉情形,大致可以归纳出以下的“主题词”:未成年、老年、生活无着、轻微、偶然、初次、悔过、 赔偿……也就是说,只有那些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且具有悔罪和补偿意愿的犯罪嫌疑人,才会纳入不起诉范围。实际上,这5种情形的列举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原有的不起诉规定,并没有实质的不同或冲突,而只是对原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和细化而已。
    但这种明确和细化是有着实际意义的。首先,明确列举适用不起诉的轻微犯罪情形,有利于各级检察机关准确掌握适用不起诉的标准,以真正做到“该诉则诉,可不诉则不诉”;其次,将《刑事诉讼法》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等原则性规定,具体落实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刑事犯罪中的一般参与者等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规定,能够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立法、司法原则,也有利于实现法律与社会公序良俗的对接,促进情、理、法之间的相互适应和融合,在确立法律尊严的大前提下,尽量减少法律“不近情理”的冷硬。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述5种轻微犯罪情形不起诉的司法原则,如果经过广泛的宣传和认真的落实,则有望对司法领域之外的社会生活,产生一定程度上的积极影响。应该承认,随着社会生活的日趋多元和复杂,各种或轻或重的犯罪行为,确有上升之势,部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严刑峻法”的呼声日渐强烈,深植于中国百姓观念中的同态复仇乃至严刑惩戒的传统观念,也有复苏之势。而在两者的共同作用之下,对一切犯罪行为的深恶痛绝,导致公众对轻微、偶然犯罪者的犯罪成因及未来处境,失去了本来应有的理解和同情。在“严刑峻法”、“违法必究”的正义呼声背后,也可能酝酿和积聚着某种暴戾的情绪。譬如在各地出现的所谓“反扒同盟”,除了其组织和行为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外,由所谓“私力救济”向“私刑暴力”的恶变,才是最值得警惕的倾向。 
    而在今年5月,一个生活困难的女孩由于难耐饥饿而在便利店偷拿一个面包,被店主发现后百般恳求而不得宽恕,由于担心被告到学校而无颜面对同学,这位女孩在留下遗书后自杀身亡。这一悲剧虽然并不牵涉司法,但店主对女孩的极其轻微的偷盗行为的决不宽恕,却是司法领域对犯罪者“一个都不宽恕”的“严刑峻法”思维,在社会生活领域的合乎逻辑的必然延伸。因此,为杜绝类似“不尽情理”的悲剧蔓延,在司法领域对偶发犯罪、轻微犯罪的宽容,也可能对公众意识形成正确的引导。
    对轻微犯罪不起诉最易引起争议的,可能在于以下几点担忧,其一是担心对轻微犯罪不予起诉,会导致犯罪嫌疑人“积小恶而成大恶”;其二是担心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其三是担心检察机关中的不良分子借机放纵真正的罪犯。
    但不起诉并不是不惩罚,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及对犯罪嫌疑人悔罪行为的要求,都构成对“小恶”的惩罚,而减少导致“大恶”的可能;至于对犯罪行为受害人的补偿,对5种不起诉情形的规定中都有明确要求。而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受害人的犯罪行为中,受害人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时,也可提出自诉。这一规定既保留了受害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也可构成对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同时,新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规定了6种“不起诉错误”的情形,构成了对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的质量评价标准。在这样的标准约束之下,各级检察院将会慎重行使其不起诉权。 
    当然,任何制度都可能存在疏漏,都可能被不良分子钻了空子。杜绝“大案化小,小案化‘微’”的腐败、渎职现象,还需要公众、人大、舆论和上级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编辑 彦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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