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年后才找到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还能得到保护吗?
1999年7月,家某向季某借款两万元,家某出具了借条。2001年,家某向季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同年11月二人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家某承诺每月还款350元,至还清为止。此后家某向季某陆续还款3773元,之后家某的房屋拆迁,季某打听家某下落,但没有找到,故未能向家某主张债权。
2006年,季某找到了家某的妻子张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季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某与张某共同偿还借款,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家某向季某借款后,双方2001年11月又续签了还款协议,债务人在还款3773元后未继续还款,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可从债务人不再继续还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10月起计算诉讼时效。家某下落不明,并不妨碍季某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家某下落不明,不是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予以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季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