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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范“植物人公司”破产清算
发布时间: 2008-08-18   作者: 杨维汉   来源: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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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司法解释,并将于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作为企业法人退市中的“清道夫”,将严格依法审理破产案件。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植物人公司”,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彻底清理法人市场。
  司法解释指出,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说,对于一般债务人而言,其破产申请权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他们的破产申请权,并不互相排斥。因此,当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当然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情况下债权人无申请权为由,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宋晓明说,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不能在企业破产法之外另设门槛,阻却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这类案件的审理存在一定难度而将其拒之门外。企业破产法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才能充分发挥在净化市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良性发展方面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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